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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娜|时间:2020年08月13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3266号 原告A,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A,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四笔转账给被告的建设银行结算通卡,共计101233元,被告承诺用一天就归还,但是被告违背承诺,转账后第二天(9月20日)就把银行卡恶意挂失,第三天(9月21日)就重新补办了新的银行卡,被告手机关机至今联系不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转账款项及利息,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1233元以及从转账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诉请根本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方根本就不认识,从来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如果借款答辩人也不可能借101233元,也就是说如果借款也不可能有整有零,二、原告之所以往答辩人银行卡上转款是替A偿还借款本息,具体情况陈述如下:1、郑州XX公司法人代表A曾借答辩人资金,偿还部分本息后仍下欠答辩人本息合计101233元,答辩人曾无数次催要,A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2016年9月10日答辩人与A、B、C等人一起到郑州黄河南路聚龙城XX找到了借款人D,要求A偿还下余借款本息,A因害怕而打110报了警,2016年9月10日12点左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民警A、B曾出警对答辩人与C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3、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不成的情况下,A提出他与本案原告B刚举办婚礼,不让答辩人到他家去,并保证几天之内一定偿还,答辩人与A都认识的解梦轲从中间担保,也保证几天之内让A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与A、B才回了商丘,4、本案原告A不但是B的妻子,而且还是A为法人代表的郑州XX公司的财务经理(见原告方在诉状中认可的事实),本案原告A向答辩人账号内打款101233元就是替XXB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根本不是出借给答辩人资金,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答辩人已提交相关证据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原告若仍坚持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主张答辩人承诺用款一天内归还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举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诉请根本就不成立,完全是恶意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以维护法律之公正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转账明细两份,A和身份证、建行卡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1233元, 被告A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转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替A偿还借款,3、被告方在本案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向其借款,如果借款也不可能借款101233元,有整有零借款是不正常的,4、原告不单是A为法人代表的郑州XX公司的财务经理,而且和A是一家人,5、2016年9月10日,被告和有关人员一起到XX国强家要账,A曾报警,派出所在调节双方纠纷时,A保证三天内还清本息,之后才有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份3页,1-1、郑州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目的:A国强是郑州XX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为郑州XX公司的财务经理,第二组证据:6份7页,2-1、2016年9月10日郑州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2、证人A证言一份,2-3、证人A询问笔录一份,2-4、(2017)豫01民辖终6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5、A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2-6、A建行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据来源:2-1、2-2、2-3、2-5、2-6被告方调取,2-4被告方留存,证明目的:1、A曾借被告十几万元人民币,虽然经过被告方多次催促偿还了一部分,但截止到2016年9月10日之前仍下欠10万余元,2、2016年9月10日被告方打听到A在郑州××住宅小区××楼家中时,便与A、B等人一起到其家中追要下欠的借款,A报了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大队五中队民警A、B等人出了警,3、民警对双方的经济纠纷进行了调解,A的朋友、同时也认识B的C提出A欠的借款他担保还清,先让A离开,A当时说他与本案原告B结婚,当天还得请A的姨吃饭,希望不要再上他家去,A保证几天内还清,A还说B可以住在郑州监督他,A这几天在郑州的吃住他负责,4、过了十几天,2016年9月19日A的爱人同时也是A公司的财务经理、本案原告B分五次将101233元打入了被告方的建行账户,5、欠款还清后被告方也把欠款手续还给了A,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方与其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是根本就不成立的, 原告A发表质证意见称:1、我和B是2016年9月9日结婚的,我和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去家里要账的事,A说是有人敲诈他,并以此为由报警,3、A和被告的借款不清楚,且A没跟我提及过,4、此笔借款是因被告向A说有一笔贷款要还,所以将所有的东西邮寄过来,存进去后再取出来,就是让我们过帐,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A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B名下的建设银行6236682XXXXXXX12775分四笔转账50000元、4900元、45100元、1233元,共计101233元, 原告现在仍持有被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U盾原件,且庭审中原告称此笔借款是因被告向A说有一笔贷款要还,所以将上述东西邮寄过来,存进去后再取出来,就是让原告过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分四笔转账共计101233元,被告A答辩称此笔款项是用来偿还B丈夫C国强欠A的款项,A和原告B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如果与A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A在涉案款项支付前将其身份证、银行卡、U盾等原件全部交给原告,原告主张此行为是借钱进行过账,庭审中被告并未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1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以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返还原告B本金101233元,并以101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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